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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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林雅雯

被上訴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2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騎車時應將安全帽繫緊以防脫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安全帽脫落,適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 王僥 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部挫傷併大面積血腫、四肢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所有置於當時攜帶包包內之眼鏡(下稱系爭眼鏡)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經 王僥憶 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20元、送貨收入損失9萬6,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8,500元、系爭眼鏡損害6,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僅請求28萬1,920元等語。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除醫療費用3,620元不爭執外,其餘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與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1,579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其餘請求14萬341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嚴重到看骨科,金額太高,沒有錢賠償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車禍事實即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騎車時應將安全帽繫緊以防脫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安全帽脫落,適被上訴人駕駛王僥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晟揚骨科診所113年5月8日晟字第113052301號函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於本院復主張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車禍經過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之傷勢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第48頁),然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眼鏡亦被毀損,即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王僥憶所有之系爭車輛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眼鏡,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620元,有晟揚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送貨收入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為駕車送貨之司機,而系爭傷害須休養4至6週,此經晟揚骨科診所以113年5月8日晟字第113052301號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被上訴人並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2日共16日不能駕車送貨,有請假單、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20日運費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則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不能駕車送貨之淨收入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每月駕車送貨收入為18萬7,565元、21萬2,921元、23萬6,171元、24萬7,254元,有運費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平均月駕車送貨收入22萬978元(計算式:883,911元÷4=220,97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該送貨收入未扣除每月靠行費1,500元、抽成發票金額10%、油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等必要支出,則平均月駕車送貨收入22萬978元扣除靠行費1,500元、抽成發票金額10%即2萬2,098元、油燃料費3萬5,000元、保養維修費800元、保險費2,000元後之月淨收入為15萬9,58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5,109元(計算式:159,580元×16/3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僥憶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45頁),該同意書繕本已經原審送達提示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67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王僥憶讓與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萬8,500元(均零件;見附民卷第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見原審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至本件事故112年2月14日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850元,且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50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眼鏡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自陳當時系爭眼鏡係放在包包中,因本件事故而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件事故甫發生後之系爭眼鏡受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是系爭眼鏡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乙節,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戴眼鏡,否認此部分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未見上訴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系爭眼鏡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眼鏡被毀損前之時價為計算基礎,又系爭眼鏡係於111年11月5日以6,500元購入,有系爭眼鏡當初購入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雖未有規定,惟審酌一般眼鏡之耐用年限、系爭眼鏡購入後實際使用期間僅3個月多等一切情況,認系爭眼鏡被毀損前之時價為5,000元,則被上訴人在5,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76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4萬5,000元為適當。 

 ⒍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4萬1,579元(計算式:3,620元+85,109元+2,850元+5,000元+45,000元=141,579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1,579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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