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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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玲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26、4238、4239、4240、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玲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玲玲、 李家哲 (另經本院審結)為母子。被告及李家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告訴人 陳潔瑩 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商品,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李家哲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陳潔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李家哲拾得本案信用卡後,盜刷本案信用卡購物,其曾陪同李家哲購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信用卡,也沒有盜刷,我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家哲為母子關係,李家哲於112年2月16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本案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商品,又被告曾於附表編號7、8、9、13、14、15、32、34所示時間、地點陪同李家哲購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卷第92、93、202頁),核與李家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8號卷第9至1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4238號卷第31頁、同上易字卷第90、92、201、2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個行安字第1120033282號函暨本案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3至14、19至5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有無拾獲本案信用卡,我沒印象曾經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我不承認侵占、詐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26號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撿到信用卡,也不知道李家哲有沒有撿到信用卡,我也不清楚李家哲有沒有辦信用卡。我沒有盜刷本案信用卡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296號卷第90、202、203)。是被告始終供陳其未曾拾得本案信用卡,亦未與李家哲共同盜刷購物。

 ㈢至李家哲固於偵查中供述:我與被告一起撿到信用卡,不記得時間、地點等語(見同上4238號卷第31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在我機車上撿到本案信用卡,至少2年前撿到,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撿到信用卡,也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跟我一起去刷卡(見同上易字卷第9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印象被告跟我一起撿到本案信用卡,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信用卡的事情,有沒有辦過或是有沒有撿到過都沒有講過等詞(見同上易字卷第202頁),足見李家哲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卷內復無李家哲拾得本案信用卡時之相關影像、資料,實無從推認李家哲究係單獨或與被告共同拾獲本案信用卡,自難以李家哲於偵查之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曾於附表編號7、8、9、13、14、15、32、34所示時、地陪同李家哲購物,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17798號卷第23、24、27、30、32、34、35、49、53頁)。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持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者,均為李家哲,而非被告,佐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李家哲有沒有撿到信用卡,也不清楚李家哲有沒有辦信用卡(見同上易字卷第90、202頁),核與李家哲供述: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信用卡的事情,有沒有辦過或是有沒有撿到過都沒有講過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90、202頁)相符,且縱為親屬,亦未必明確知悉彼此之財務狀況、有無申辦信用卡等情事,自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李家哲持用自身信用卡消費之可能,難以預見李家哲係盜刷消費。況被告亦未於其餘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出現於各該商店與李家哲一同購物,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未盜刷本案信用卡,即非無稽,要難認定被告就李家哲侵占本案信用卡,並持之盜刷購物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共犯李家哲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13時59分

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2號1樓)

20元

2

112年2月16日14時20分

家樂福-板橋大觀店

(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9元

3

112年2月16日14時29分

家樂福-板橋大觀店

(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9元

4

112年2月16日20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45元

5

112年2月17日3時40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0元

6

112年2月17日3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65元

7

112年2月17日5時3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211元

8

112年2月17日6時57分

家樂福-三重重陽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825元

9

112年2月17日9時3分

家樂福-三重重陽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280元

10

112年2月17日21時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45元

11

112年2月17日21時25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260元

12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95元

13

112年2月18日6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235元

14

112年2月18日6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190元

15

112年2月18日19時53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464元

16

112年2月19日3時20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7元

17

112年2月19日3時36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50元

18

112年2月19日3時45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445元

19

112年2月19日4時11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50元

20

112年2月19日22時0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56元

21

112年2月19日23時5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94元

22

112年2月20日0時13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215元

23

112年2月20日20時7分

家樂福-板橋大觀店

(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6元

24

112年2月20日22時32分

台亞板橋浮洲橋站-自助加油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47元

25

112年2月20日22時52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125元

26

112年2月21日0時32分

統一超商-集成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19元

27

112年2月21日1時29分

統一超商-集成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00元

28

112年2月21日2時51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55元

29

112年2月21日5時48分

統一超商-集成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5元

30

112年2月21日7時16分

統一超商-集成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5元

31

112年2月21日20時13分

車容坊三重站-自助加油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1元

32

112年2月21日21時4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55元

33

112年2月22日1時10分

車容坊三重站-自助加油

(新北市○○區○○○路000號)

68元

34

112年2月22日1時50分

家樂福-蘆洲光華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194元

35

112年2月22日5時9分

統一超商-雙華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

50元

36

112年2月22日9時33分

愛買三重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9元

37

112年2月22日9時55分

愛買三重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30元

38

112年2月22日9時55分

愛買三重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元

39

112年2月22日20時59分

遠傳電信-三重集成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37,900元

40

112年2月22日21時8分

遠傳電信-三重集成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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