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玲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26、4238、4239、4240、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玲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玲玲、 李家哲 (另經本院審結)為母子。被告及李家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告訴人 陳潔瑩 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商品,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李家哲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陳潔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李家哲拾得本案信用卡後,盜刷本案信用卡購物,其曾陪同李家哲購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信用卡,也沒有盜刷,我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家哲為母子關係,李家哲於112年2月16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本案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商品,又被告曾於附表編號7、8、9、13、14、15、32、34所示時間、地點陪同李家哲購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6號卷第92、93、202頁),核與李家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8號卷第9至1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4238號卷第31頁、同上易字卷第90、92、201、2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個行安字第1120033282號函暨本案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3至14、19至5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有無拾獲本案信用卡,我沒印象曾經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我不承認侵占、詐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26號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撿到信用卡,也不知道李家哲有沒有撿到信用卡,我也不清楚李家哲有沒有辦信用卡。我沒有盜刷本案信用卡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296號卷第90、202、203)。是被告始終供陳其未曾拾得本案信用卡,亦未與李家哲共同盜刷購物。
㈢至李家哲固於偵查中供述:我與被告一起撿到信用卡,不記得時間、地點等語(見同上4238號卷第31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在我機車上撿到本案信用卡,至少2年前撿到,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撿到信用卡,也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跟我一起去刷卡(見同上易字卷第9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印象被告跟我一起撿到本案信用卡,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信用卡的事情,有沒有辦過或是有沒有撿到過都沒有講過等詞(見同上易字卷第202頁),足見李家哲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卷內復無李家哲拾得本案信用卡時之相關影像、資料,實無從推認李家哲究係單獨或與被告共同拾獲本案信用卡,自難以李家哲於偵查之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曾於附表編號7、8、9、13、14、15、32、34所示時、地陪同李家哲購物,固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17798號卷第23、24、27、30、32、34、35、49、53頁)。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持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者,均為李家哲,而非被告,佐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李家哲有沒有撿到信用卡,也不清楚李家哲有沒有辦信用卡(見同上易字卷第90、202頁),核與李家哲供述: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信用卡的事情,有沒有辦過或是有沒有撿到過都沒有講過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90、202頁)相符,且縱為親屬,亦未必明確知悉彼此之財務狀況、有無申辦信用卡等情事,自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李家哲持用自身信用卡消費之可能,難以預見李家哲係盜刷消費。況被告亦未於其餘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出現於各該商店與李家哲一同購物,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未盜刷本案信用卡,即非無稽,要難認定被告就李家哲侵占本案信用卡,並持之盜刷購物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共犯李家哲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13時59分
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2號1樓)
20元
2
112年2月16日14時20分
家樂福-板橋大觀店
(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9元
3
112年2月16日14時29分
家樂福-板橋大觀店
(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9元
4
112年2月16日20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45元
5
112年2月17日3時40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0元
6
112年2月17日3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65元
7
112年2月17日5時3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211元
8
112年2月17日6時57分
家樂福-三重重陽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825元
9
112年2月17日9時3分
家樂福-三重重陽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280元
10
112年2月17日21時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45元
11
112年2月17日21時25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260元
12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95元
13
112年2月18日6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235元
14
112年2月18日6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190元
15
112年2月18日19時53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464元
16
112年2月19日3時20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7元
17
112年2月19日3時36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50元
18
112年2月19日3時45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445元
19
112年2月19日4時11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50元
20
112年2月19日22時0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56元
21
112年2月19日23時5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美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94元
22
112年2月20日0時13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215元
23
112年2月20日20時7分
家樂福-板橋大觀店
(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6元
24
112年2月20日22時32分
台亞板橋浮洲橋站-自助加油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47元
25
112年2月20日22時52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125元
26
112年2月21日0時32分
統一超商-集成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19元
27
112年2月21日1時29分
統一超商-集成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00元
28
112年2月21日2時51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55元
29
112年2月21日5時48分
統一超商-集成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5元
30
112年2月21日7時16分
統一超商-集成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5元
31
112年2月21日20時13分
車容坊三重站-自助加油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1元
32
112年2月21日21時4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55元
33
112年2月22日1時10分
車容坊三重站-自助加油
(新北市○○區○○○路000號)
68元
34
112年2月22日1時50分
家樂福-蘆洲光華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194元
35
112年2月22日5時9分
統一超商-雙華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
50元
36
112年2月22日9時33分
愛買三重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9元
37
112年2月22日9時55分
愛買三重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30元
38
112年2月22日9時55分
愛買三重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元
39
112年2月22日20時59分
遠傳電信-三重集成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37,900元
40
112年2月22日21時8分
遠傳電信-三重集成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