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後合計淨重拾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一大包、分裝毒品湯匙一支、包裝貼布一個、包裝紙一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後合計淨重拾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一大包、分裝毒品湯匙一支、包裝貼布一個、包裝紙一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後合計淨重拾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一大包、分裝毒品湯匙一支、包裝貼布一個、包裝紙一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丙○○二人係朋友之關係。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丙○○有竊盜前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六月確定,並定執行刑三年十月,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丙○○均不知悔改。乙○○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圖利。丙○○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則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代為將乙○○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買者 王憶萍 收受。乙○○並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在其位在台南市○○○街廿四號住處,約二、三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丙○○非法施用,一次轉讓之份量約可供注射
二、三次。 嗣經警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七樓之二前查獲丙○○,並自其身上扣得乙○○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一.二公克,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再自台南市○○○街○○號七樓之二屋內查獲乙○○(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毛重十三.二公克,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十點九七公克)、夾鏈袋一大包、分裝毒品湯匙一支、包裝貼布一個、包裝紙一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註: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後合計淨重拾壹點貳陸公克),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事實,被告乙○○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吸食之事實;被告丙○○固承認幫忙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者,但辯稱不知所送之物係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本件足資據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之供述:【你是否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在其位在台南市○○○街廿四號住處,多次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丙○○施用?】是的。我有拿兩、三次海洛因給丙○○,一次的份量大約是可以注射兩、三支。拿給丙○○是要給他的,沒有向他拿錢,因為他是我的好朋友,我們在還沒有吸食毒品前,就是好朋友。【是否丙○○曾經幫你送毒品,所以你無償讓丙○○吸食?】我曾經請丙○○幫我送過一次毒品,但我沒有告訴他裡面是毒品。【販賣毒品部分,有何意見?(提示起訴書附表並告以要旨)】我承認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是以,被告乙○○業已坦承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吸食之事實。
(二)被告丙○○之供述:【你是否幫乙○○送一次毒品?(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我有幫他送這次
,但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是以,被告丙○○業已坦承自己有幫乙○○送貨之行為,但稱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云云。
(三)證人即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王憶萍之供述:第一次於90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17時許,在台南市○○路和崇明四街口,向「
阿猴」買1000元海洛因。經我指認,乙○○就是「阿猴」」(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警卷筆錄)。
(四)證人即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 吳念恩 之供述:第一次於90年12月中旬,在台南市○○路和崇明四街口,向「阿猴」買500元之海洛因;第二次於90年12月20日左右,在台南市○○路和崇明四街口,向「阿猴」買500元海洛因,綽號「阿猴」就是乙○○」(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警卷筆錄)。
(五)證人即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 劉鴻勳 之供述:第一次於91年1月1日下午16時許,在台南市○○路和崇明四街口,向「阿猴」買1000元海洛因。第二次於91年1月1日晚上22時許,在台南市○○路和崇明四街口,向「阿猴」買1000元海洛因。經我指認,「阿猴」就是乙○○」(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警卷筆錄)。
(六)證人即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 梁喬木 之供述:我第一次是在90年12月底,在台南市○○路和崇明四街口,向「阿猴」買1000元海洛因。警方查獲之綽號「阿猴」男子就是乙○○(見偵查卷頁四十三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警訊筆錄)。
(七)證人即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 徐榮亮 之供述: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我有打0000000000給「阿猴」買500元海洛因;另一次於90年12月下旬,在台南市○○路文化中心前公園,買500元海洛因,由乙○○交予我(見偵查卷頁五十七背面91.2.20偵訊筆錄)。
(八)其他相關物證:1搜索扣押筆錄乙份(警卷);2吳念恩、 秦國慶 、劉鴻勳、王憶萍之指認文件各乙紙(見警卷);3扣押物品清單(夾鏈袋一大包、分裝毒品湯匙一支、包裝貼布一個、包裝
紙一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偵卷頁二十一);4獲案毒品表二紙---丙○○及乙○○所持有之海洛因(偵卷頁二十五、二十
六);5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200003815號鑑定
通知書一份(送驗白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十點九七公克)(偵卷頁二十七);6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200003814號鑑定
通知書一份(送驗白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偵卷頁二十八);7現場照片6張(偵卷頁四十六至四十八);8台南地檢署0000000000號函一件稱以: 孟暉 係因追查 劉連發 槍砲
等案始從監聽譯文中追查到該人,並非因乙○○之供述而查獲(附本院卷內)。
三、經互核上開被告二人所供、各該證人所證及其他相關物證之結果,事證非常明確,而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之物,所涉犯罪亦甚重,毒犯為此種之非法交易均非常小心,非常隱祕,唯恐一不小心即洩漏犯行。設毒犯敢將海洛因託由他人代送予買受者,其間之關係當非常密切,或非常有其信任關係,或有其某種程度之利益。因之,願代為送達者當亦知道所代送者係何物。本件被告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被告丙○○代送予買受者即證人王憶萍,且參以被告乙○○所供:【你是否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在其位在台南市○○○街廿四號住處,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丙○○施用?】是的。我有拿兩、三次海洛因給丙○○,一次的份量大約是可以注射兩、三支。拿給丙○○是要給他的,沒有向他拿錢,因為他是我的好朋友,我們在還沒有吸食毒品前,就是好朋友乙節,可見其二人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甚且被告丙○○有免費之海洛因可以使用。是以,被告丙○○於幫忙代送海洛因予買受者時,若謂不知所代送者係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違反上開所述之經驗法則與一般事理,而非可採。從而被告乙○○所供:但我沒有告訴他丙○○裡面是毒品云云,係迴護之詞;被告丙○○所稱: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云云,係避就之詞,均不可採。至於被告乙○○所辯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孟暉云云,依前開台南地檢署0000000000號函所載旨意可知,亦非實在,自不得資為被告乙○○予以減刑之依據。綜上所查,本件被告乙○○、丙○○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參照)。茲依上開所查之結果,被告丙○○係明知被告乙○○要伊所代送予買者之物係毒品海洛因,而仍為之代送,所參與者係賣出毒品海洛因行為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賣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所為,亦仍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乙○○所為,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圖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行起意,約二、三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丙○○非法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代為將乙○○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買者王憶萍收受,業已為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論以連續犯,即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丙○○二人間,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即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各自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被告丙○○有竊盜前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六月確定,並定執行刑三年十月,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就被告乙○○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亦不得加重。被告丙○○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僅一次,數量甚微,其非難性較諸被告乙○○甚輕,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販賣戕害身心之海洛因獲利,危害社會,被告乙○○並多次轉讓海洛因予丙○○非法施用,害人害己,且被告丙○○犯後未完全承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所宣告之刑有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係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丙○○依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一.二公克,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係被告乙○○所轉讓予被告丙○○,於被告乙○○非法轉讓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毛重
十三.二公克,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十點九七公克),係被告乙○○所有,供犯販賣罪之用,於被告乙○○非法販賣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於被告丙○○非法販賣罪部分,依共同正犯應一体負責之理論,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一大包、分裝毒品湯匙一支、包裝貼布一個、包裝紙一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於被告乙○○、丙○○非法販賣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
一.七公克),與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他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八支,非違禁物,亦與本案非法販賣罪、非法轉讓罪無關,乃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乙○○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圖利,共賣得新臺幣陸千元,即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陸仟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僅就附表編號一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即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購買人│備註││││(新台幣)││├───┼────────┼───────┼───┼───┼──────┤│一│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台南市○○路與│一千元│王憶萍│丙○○代送│││某日下午五時許│崇明四街口││││├───┼────────┼───────┼───┼───┼──────┤│二│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同右│五百元│吳念恩││├───┼────────┼───────┼───┼───┼──────┤│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同右│五百元│吳念恩││││日左右之某日│││││├───┼────────┼───────┼───┼───┼──────┤│四│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同右│一千元│劉鴻勳││││下午四時許│││││└───┴────────┴───────┴───┴───┴──────┘┌───┬────────┬───────┬───┬───┬──────┐│五│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同右│一千元│劉鴻勳││││晚上十時許│││││├───┼────────┼───────┼───┼───┼──────┤│六│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台南市立文化中│五百元│徐榮亮││││之某日│心前公園││││├───┼────────┼───────┼───┼───┼──────┤│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南市監理站附│五百元│徐榮亮││││下午二時許│近││││├───┼────────┼───────┼───┼───┼──────┤│八│九十年十二月下旬│台南市○○路與│一千元│梁喬木││││某日│崇善四街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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