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果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 律師被告品佳翔貿易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叁佰零伍萬柒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點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向原告購買蔬果,初時數次,被告於收取貨物後,均採隨即付款之方式,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僅積欠貨款美金九百七十五元,被告因而取得原告之信任,致原告不疑有他。被告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起開始增加進口數量,對貨款則開始採取拖延支付之方式,總計八十九年九月之買賣價金達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六點二美元,債務人僅支付其中之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六美元,積欠金額達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點二美元;八十九年十月份至當月二十日止之買賣價金為十四萬二百三十四點六美元,則分文未付,合計積欠之金額達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點八美元,此有卷附銷貨發票、載貨證券影本可證。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美金四萬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美金三千元,累積未付金額達美金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點八元,原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支付貨款。又依卷附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致原告之傳真可知,原告於此之前即向被告追討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應屬合法正當。原告曾另案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對積欠上述之貨款數額並不爭執,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可證明。
(二)被告提出之商業發票,就兩造間之交易金額,所載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其格式與金額,均不相同。被告固同時提出進口報單為其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價格正確之證明。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非為原告公司所出具,原告亦非以該發票所記載之金額與被告交易。次者,參諸原告所提表一所列,被告已付清款項部分,被告每筆付款之額與原告所簽發並提出於本院之發票格式、金額均相同,且均按每一發票所載分別支付,從無數張發票所載金額一次支付之情事,足證原告所主張之商業發票始為正確之交易資料。又從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其所載之金額與被告主張之支付金額、日期,並無法計算出被告商業發票之日期、被告主張付款日期、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所載之實際出貨日期,被告主張付款之日期,顯然較商業發票開據之日期為先,且付款當時原告尚未出貨、尚未開具商業發票(見原告所提附表二),被告即已付款之情形,被告之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自書之結算資料影本乙份,扣除被告所謂之瑕疵品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美金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從而如依被告所提出前述之發票所載,本件之貨款金額為美金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被告豈有自書上開結算資料之理。
(三)兩造之交易總金額及被告已付金額: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二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八、
九、十月間,總共訂了美金六十多萬元的貨」、「(你曾匯了多少美金給對方﹖)三十萬左右」(見偵查卷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詢問筆錄)。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出貨資料,被告公司總訂貨金額為:七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六點八美元,此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上開供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所提附表一所載及所提出之交易資料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公司已支付之貨款金額,依照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可知,雙方主張之已付金額完全一致,均為: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七美元,足見就此雙方之主張一致,而無爭議。
(四)被告未付之金額:依照上述交易總額及已付之金額可知,被告應付未付之貨款金額為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點八美元。又參照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書狀所附,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書並經自認為真正之結算資料所載,被告公司未付之貨款確為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點八美元,應無疑義。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偵卷之詢問筆錄,亦自認尚有三十餘萬美元之貨款未付,此與被告自書之結算資料相符,而其所供述之金額雖不明確,但其所供述與實際未付金額,大致相符,應足供參考,足見原告上述之主張應屬可取。
(五)雙方交易,每一單位之價格:本件雙方之交易單價,如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所載。參以原告所提附表所載之交易,被告所付之價金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所載相符,由此足證原告主張之交易單價為事實相符,被告主張雙方交易之單價為每單位八美元計價,應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於本件自認每單位八美元之價格僅係頭款,日後雙方仍須另行結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何況,每筆交易不論貨品種類、重量、品質,一律以每箱八美元計價,顯然亦與常理不合。
(六)原告交付之貨品並無證據證明有瑕疵:原告否認被告主張貨品有瑕疵。被告此項主張雖提出公證公司之公證書為證,然被告並未依照國際貿易之慣例,對進口物品有瑕疵時,買方應於到貨後二十四小時內,請求公證機構公證,此觀附表三所載可知,被告並未按此規定辦理。以被告所購買者為蔬果類之商品,保存方式是否妥當至關緊要,稍有不慎,即有發黃、腐爛之情事發生,則其瑕疵責任即無法證明應歸咎於原告。再者,被告於開櫃後,歷時數日始作成公證,其間或因保管不當、或其他之因素,造成損失擴大,自不宜歸咎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發票單價不確實,是原告重新虛構偽造,原告已經違反商業法規(因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與進口報單之商業發票不相似)。本件不能先准假執行,以免發生糾紛影響公司信譽(銀行有貸款)而破產,更危害到家庭安危。兩造當初是生意伙伴,進貨日期是原告產地安排進貨日期,其價格應以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為基準。其條件為原告負責發貨及監督品質責任,被告負責市場銷售。然到貨發生品質落差時,被告就電話告知與傳真報告原告一切,停止一切進貨。更後來連續到港口之貨物有更嚴重發霉、腐爛...等現象,才不得不以公證來證明一切品質。
(二)原告從八十九年九月開始增加裝貨,原因為原告產地盛產,其國內滯銷大跌,乃將國內滯銷劣品轉外銷給被告。又新鮮農產品滯銷嚴重,以原告從商經驗多年應知是不可裝上外銷,且農產品到高雄港口要十六天至二十天之航運期,此滯銷農產品到目的地市場,因難於接受銷售而丟棄。在連續進口農產品品質差,被告即電話告知與傳真原告要停止一切裝貨,以免發生糾紛損失,巨額關稅,並叫原告短時間快速來台灣一趟解決問題。發生嚴重品質糾紛,原告應盡快來台灣解決。但原告又繼續安排裝貨並叫被告安心銷售,並電話指示能銷售就賣出,未能就丟棄。損失原告會負責到底,並編造理由無法安排行程,延到十一月底來台灣看到貨品嚴重瑕疵,並拿走一切公證證明及照片證據,說回去要向產地農場請求損失賠償來補償被告。原告是美國國內新鮮農產品供應大商,品質應該非常明瞭,也知農產品滯銷轉外銷禁忌,原告將滯銷轉外銷給被告來製造糾紛發生問題,且技術違法向產地農場及航運請求賠償,並有虛構偽造發票單向被告索求鉅款,此不道德且為國際技術性違法。
(三)國際貿易法規範,不論T\T或開信用狀,買賣貿易條件成立後,賣方應提供「提單」「產地證明」「檢疫證」「商業發票」「重量單」給買方。買方應付賣方所提供商業發票的金額。被告現已照原告貿易條件所提供發票金額支付之,所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原告前第一次聲明被告提出之商業發票是小職員簽的不能算數,第二次原告改口虛構理由說被告要求開每件八元美金,如此反覆來編造理由。此進口報單價格和商業發票相同,其事實每件八元美金是兩造當初協議買賣條件。又出貨安排是原告提供給被告,原告明知過期嚴重瑕疵產品裝上船,到港口被告發現嚴重發霉、腐爛,就立即電話傳真告知原告停止一切發貨。原告不停反而繼續裝貨,並聲明損失會負責到底。買賣產品已經發現問題,正常原告應該立即停止裝貨,但反而增加速度繼續裝貨上船,此不正常動作,已經嚴重違反國際貿易法之規範,原告就有居心不良之行為。被告提供嚴重發霉腐爛照片及公證證明給原告,原告聲明會向農產地要求賠償給被告一切損失。今原告技術不道德,違法虛構發票單,反而向被告索取鉅款製造問題,另一方面向原農產地農場和船運索取賠償。原告用不正當手法文武打擊被告公司,叫人數次前來硬要和解了事,並有危害被告居住安全。
(四)「公證」會比船進貨日期慢幾天,是正常,因船進港要下貨給海關檢查,「進口商」要檢附相關文件(如「檢疫證」「重量單」「產地證明」「發票單」「提單」)才能申請領貨,有時船半途遇到狀況更慢幾天(船進貨日期是船公司訂的時間表)或原告相關文件正本,缺一件未到就不能申請檢驗領貨,原告明知通關手續卻說外行話。通關領貨發現農產品出現瑕疵,要公證時間內許可,公證行才要公證(公證行等於貿易糾紛的法官),並要會同船公司人員才要公證。(船公司人員來看貨櫃的溫度,設備有沒有問題)。被告要領貨,一定要船公司的一份正本提單才能領貨。一共有三份正本,一份給船長,一份船公司保留,一份給原告,原告才寄給被告。何況原告是電報放單(等於被告已經完全付款,船公司可證明),如今原告虛構發票單等於另一個貨櫃。如原告要索取款額,怎樣被告會向船公司領一個貨櫃。到時船公司會向原告索取提單正本,這樣就知道誰對誰虛構(被告請教於美國在台協會及銀行辦理外匯人員)。
(五)如原告賣給被告柳丁、蘋果是嚴重腐爛、發霉...等品質問題,第一櫃、第二櫃到就立即電話傳真向原告報告立即停貨不要裝上,但原告電話告知往後別櫃保證品質上等貨品(貨到箱內有註明ExFancy英文特級貨)請被告放心,但到台灣打開檢驗時、報關行通知品質劣等貨,當時被告要拒領退回(領出要損失關稅新台幣三百多萬元)。原告說只有外面幾箱而已,有原告保證損失全部負責到底,結果完全劣等才公證。被告的客戶完全拒領,因此領出租庫等,原告來台灣(隔一個多月來台灣)看到一切狀況,說回去會向產地出貨者請求賠償給被告,並拜託被告的行口(台中蕙荃行員 林明清 行可證)速快脫售以免全部丟掉。原告來台灣看到一切並承諾回去會向產地要求賠償來補償被告損失,並將相關公證文件正本、照片證據拿回去給產地要求賠償。被告每隔一段時間電話傳真催討原告要負責任,原告卻採拖延時間等。原告知被告因公司辦公室倉庫下大雨淹水,相關文件遺失,才會遭原告虛構被告欠下鉅款而提起本件訴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三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及向華夏公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證公司)函詢蔬果公證情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向原告購買蔬果,初時數次,被告於收取貨物後,均採隨即付款之方式,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僅積欠貨款美金九百七十五元,被告因而取得原告之信任,致原告不疑有他。被告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起開始增加進口數量,對貨款則開始採取拖延支付之方式,總計八十九年九月之貨款達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六點二美元,被告公司僅支付其中之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六美元,積欠金額達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點二美元;八十九年十月份至同月二十日止之貨款為十四萬二百三十四點六美元,則分文未付,合計貨款金額為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點八美元。嗣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支付美金四萬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美金三千元,迄今尚欠貨款美金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點八元未清償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因產地盛產,竟將國內滯銷劣品外銷給被告,被告因上開連續進口之農產品品質差,乃電告並傳真予原告請其停止一切裝貨,以免發生糾紛損失,惟原告仍繼續安排裝貨,並要被告安心銷售,且電話指示能銷售就賣出,未能售出就丟棄,其對於被告之損失會完全負責。嗣原告至台灣見到貨品嚴重瑕疵,即拿走一切公證證明及照片證據,謂要向產地農場請求損失賠償以補償被告。又被告已照原告提供之發票金額(每箱美金八元)付清貨款,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詎原告違法虛構發票單,且明知被告公司辦公室倉庫下大雨淹水,相關文件已遺失,乃虛構被告欠下鉅款未償。綜上,原告本件貨款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公司(RohrerBros.,Inc)為依美國加州法律成立之公司,而被告公司則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係屬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情形,是故本件原告買賣價金之請求是否有理,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依兩造均陳明:合意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本件買賣關係之準據法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向原告購買蔬果多次,買賣價金合計美金七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六點八元,被告迄今僅支付美金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尚欠美金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點八元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發票、載貨證券、傳真文件、對帳單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陳稱: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各匯款美金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一萬五千六百元、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一萬五千六百元、一萬六千一百十元、一萬五千六百元、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四萬元、三千元(合計美金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予原告等語,核與原告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出貨十一次,每箱蔬果單價由美金八點九五元至二十二元不等,每次出貨應付價金,除號碼PJX014、PJX015之發票各短少美金六百四十元、三百三十五元外,其餘各次發票出貨總價均與被告上開所匯金額相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參之被告自承為其所書寫之對帳單亦記載:其短付美金金額各為六百四十元、三百三十五元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影本附卷可按,顯見原告主張兩造之買賣單價及總價應以其提出之發票為可信等語,尚非無據。因之,被告抗辯:其係以每箱美金八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蔬果云云,非可採信。
(二)被告又以:兩造從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月之買賣價金為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云云置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影本為憑;惟查,被告自書之對帳單已載明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應支付原告之蔬果價金合計為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且其各次出貨應付金額經與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互核亦相符,有對帳單及發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況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三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八十九年八、九、十月向原告訂貨美金六十多萬元等語(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詢問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價金合計美金七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六點八元乙節相近,但卻與被告事後抗辯:兩造之買賣價金為美金二十餘萬元云云相去甚遠,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向原告購買蔬果多次,買賣價金合計美金七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六點八元,迄今尚欠美金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九點八元未清償。被告提出之商業發票係原告依被告要求之金額而開立,以減輕被告稅捐負擔等情,應屬實在。
五、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交付被告之農產品有瑕疵,被告乃要求原告停止出貨,但原告即表示能銷售就賣出,未能售出就丟棄,其對於被告之損失會完全負責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交付之蔬果有瑕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被告之貨物,經被告委請訴外人華夏公證公司鑑定結果,以:⑴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運抵,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檢驗結論:九百六十箱。nyku-0000000貨櫃(花椰菜),抽樣後,百分之十八良好,百分之八十二花椰菜有不同程度之黃色斑點瑕疵。⑵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抵達,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檢驗結論:一千九百二十箱。①nyku-0000000貨櫃(花椰菜),抽樣後,百分之六十二良好,百分之三十三花椰菜有由綠變黃之枯萎瑕疵,百分之五花椰菜有由綠變黃之發霉瑕疵。②nyku-0000000貨櫃(花椰菜),抽樣後,百分之五十八良好,百分之三十七花椰菜有由綠變黃之枯萎瑕疵,百分之五花椰菜有由綠變黃之發霉瑕疵。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抵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驗結論:九百十二箱。花椰菜抽樣後,百分之十三良好,百分之七十七花椰菜有不同程度之黃色斑點瑕疵,百分之十花椰菜有變色腐爛損壞之珠狀瑕疵。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抵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驗結論:二千五百五十箱。二千五百五十箱之蘋果非一級品,而係三級品。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抵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驗結論:八百五十箱。蘋果抽樣後,百分之二十二良好,百分之七十八有果皮粗糙、斑點損壞之瑕疵,有被告提出華夏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及照片為證,且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華證高字第九一0一六號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三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因之,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前揭蔬果有瑕疵等語,堪予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委非足採。
(二)次查,原告交付之蔬果固有部分瑕疵,惟參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予被告略以:原告十月份到貨出問題的櫃子,..那些做公證的貨,看被告要求賠償多少,原告會當面做決定等語,被告事後與原告對帳後,自書其應付之價金經扣除原告交付之蔬果有瑕疵部分之金額後,其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有被告提出之傳真文件及原告提出之對帳單附卷足佐,足證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其嗣後再以: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貨款除先付款外,尾款尚未付,俟原告將相當於瑕疵品數量之貨物補給被告,被告才願給付尾款云云置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委非可採。又審之被告扣除瑕疵部分之金額與前揭公證報告所述原告交付蔬果之瑕疵比例與情形相近(如前揭公證報告有關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運抵,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檢驗結論:九百六十箱。
nyku-0000000貨櫃(花椰菜),抽樣後,百分之十八良好,百分之八十二花椰菜有不同程度之黃色斑點瑕疵部分,該批貨物買賣價金為美金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其中百分之八十二之瑕疵貨物之價金約為美金一萬零七百零五點九元,核與被告自書於對帳單上應扣除瑕疵貨物金額為美金一萬零七百零五元相當),則兩造於會帳後,既已就原告交付被告之蔬果有瑕疵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並結算清楚,且原告於會帳後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認原告亦同意被告於請求減少價金後,僅應再給付原告美金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即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乙情,業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傳真文件(該傳真內容略以:關於款項,請放心,被告於近日會匯入等語)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