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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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零點捌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肆公克)、燈泡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約定在甲○○住處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施用安非他命,因而於上開處所轉讓安非他命共四次予甲○○。嗣乙○○與甲○○二人另涉嫌強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並於乙○○身上紅色香包袋內起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八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四公克)、殘留袋一個、吸食器一組、鏟子二支及甲○○住處起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二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三公克)及燈泡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有一、二次被告免費贈送的」、「我跟被告買久了,我偶而向他要,他會給我(毒品)」之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八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四公克)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有多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僅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審認屬實,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業係戕害他人之行為,且轉讓之次數非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亦未恃此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零點八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四公克,亦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均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被告所有之殘留袋一個、吸食器一組、鏟子二支,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庫誤為銷燬,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本院卷可稽,因已銷燬,而無執行之必要,故不予沒收。至扣案之證人甲○○所有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零點二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三公克,亦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是該之白色晶體一包,均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惟該包安非他命已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該裁定一紙附卷可按,故本案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證人甲○○所有之燈泡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檢驗報告在本院卷可佐,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甲○○證稱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之代價向乙○○購買,購買之時間、地點、價格均經甲○○迭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偵訊中結證屬實。參以甲○○指述之購買時間及聯絡方式,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三月十五日止,確實有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其通話狀況與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辯稱沒有錢買毒品來賣人,是如何可能無償持續、而未收取代價的提供安非他命給甲○○;另被告辯稱證人甲○○是因為於警訊中遭刑求,所以指訴其販毒。然查,證人甲○○自始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從未提出刑求抗辯,且供述始終一致,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未發現甲○○有受傷狀況。參以被告指訴於警訊時刑求證人甲○○的是偵查員 伍吉平 ,經證人伍吉平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製作甲○○的筆錄,但是我是作強盜的部分,煙毒的部分不是我做的等語。對照卷附之甲○○警訊筆錄製作員警為 李清風 ,確實並非伍吉平,是顯見伍吉平證述應屬事實。綜上可見,被告辯稱證人甲○○係遭伍吉平刑求而受傷一詞顯然屬誣指卸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是證人甲○○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顯見被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事實罪證明確資為論據。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或持有安非他命者,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或持有安非他命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已分別闡述詳盡。
(二)經查,本案被告自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而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時,均指稱其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每次均有給錢(見警卷第三、四頁及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被告買久了,我偶而向他要,他會給我(毒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其前後證述不一,真實性即有可疑;再證人甲○○與被告另涉超商搶案,且供稱對認搶案事前並不知情,係受被告誤導所犯(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第六頁),故與被告係存有舊怨,並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真實性更有可疑。而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雖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甲○○有通話,然無法證明兩人之通話內容係有關購買毒品一事。另本案除扣案之三包毒品外,數量非多,並未查獲其他毒品;且未查獲販賣毒品之工具及電子秤或帳冊;至被告辯稱證人甲○○係遭伍吉平刑求而受傷一詞顯屬誣指,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綜上言之,自難僅以證人甲○○迭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偵訊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告誣指證人甲○○係遭警員伍吉平刑求而受傷等情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是被告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與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