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二、二0二三五、二一七五三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籍「正順發」號漁船船長,與該漁船船員洪牛港、 蔡成國 (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走私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出海,於同年月十三日駛抵大陸地區廣東省平海港。旋由上訴人出面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MILDSEVEN」牌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包及「PEACE」牌三百包。洪、蔡二人則幫忙搬運置放於該漁船機艙油櫃特製密窩中。上訴人復單獨基於走私及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在廣東省平海港附近購買海洛因三塊(淨重一一二七‧三公克),攜回「正順發」號漁船,將之藏放該漁船甲板左舷夾層密窩中,而於同年月二十日返航。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通過高雄港旗后檢查哨後,停泊於旗津中洲碼頭,而私運上開洋菸及毒品海洛因入境。翌(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將該漁船移靠大汕碼頭卸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述洋菸及海洛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尤其若共同被告與其他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則其所為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不免有推諉卸責於其他被告之可能,其憑信性顯屬薄弱,自須經嚴格之調查,以查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若不為必要之調查,遽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其採證即難謂適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走私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採用第一審(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煙毒等罪案件)共同被告蔡成國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其主要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面第七行)。惟查蔡成國亦因涉犯本件走私及運輸毒品罪嫌而被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上述查獲之毒品究竟為何人所有,與判斷何人應負刑責攸關。蔡成國雖於高雄市調查處指陳上開毒品為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則其二人在本案之利害關係似有互相對立之情形。是以蔡成國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有利於己,而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依上說明,自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確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卷查蔡成國於高雄市調查處雖陳稱:扣案之毒品係上訴人私藏於該船甲板左舷臥室夾層密窩中,伊等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到達廣東省平海港,翌(十四)日晚間,伊上岸到平海港「港賓」卡拉OK店唱歌,看見上訴人在店內與二名大陸人談事情,伊坐在隔桌,談話內容雖聽不清楚,但是翌(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上訴人回船上時,手上拿著一個紙袋裝著一包「疑似」被查獲毒品之物品,故伊認為該毒品係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二號偵查影印卷第八頁背面、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惟其既稱當時並未聽清楚上訴人與該二名大陸人談話之內容;且僅見上訴人拿著一個紙袋裝著一包「疑似」被查獲毒品之物品回船上云云,並未明指該包物品即係本件被查扣之海洛因。嗣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你曾看過甲○○拿一個紙袋上船?)我是說疑似牛皮紙袋,當時光線暗看不清楚」,「我說的疑似,我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則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所稱:扣案之毒品係上訴人向大陸人購得而私藏於該船甲板左舷臥室夾層密窩中云云,要屬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似不能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證據。且依其在高雄市調查處所陳:伊到「港賓」卡拉OK店唱歌時,看見上訴人坐在隔桌與二個大陸人談話云云,似謂其並非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該店。但其在第一審中則改稱:當天係伊與上訴人一起前往該卡拉OK店後,上訴人過去與朋友談話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其後於發回前原審竟又翻稱:「那日沒有相約去唱歌,但我到卡拉OK店時,甲○○已經在那個卡拉OK店中與二、三位大陸人喝酒,我沒聽到他們說什麼,我是跟別船一、二位船員去的,與甲○○他們坐在不同的桌子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字第一一號卷㈠第一二六頁反面),其所陳前後反覆矛盾,非無瑕疵。況上訴人始終否認上情,辯稱伊於上岸後係與「 黃榮 」(亦為漁航員)在一起,並未與 蔡某 前往上述卡拉OK店與大陸人談事情等語。蔡成國雖否認其認識黃榮(見原審上重訴字第一一號卷㈠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換發之船員姓名表影本觀之,蔡成國與黃榮二人曾同為正順發號漁船之漁航員(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則蔡某否認認識黃榮一節,似與實情不符。茲蔡成國既曾與 黃榮同 為正順發號漁船船員,二人難謂不認識,何以其竟諉稱不認識黃榮?其原因何在?有無隱情?參以其與上訴人在本案之利害關係有前述對立之情形,則其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有利於己,而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有圖卸本身嫌疑而故意推諉於上訴人之情形?仍難謂全無疑竇。依上說明,法院自應對其詳加究詰訊問明白,並再詳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所述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始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審仍未就前述各項疑點對蔡成國詳加詰訊,以查明事實真相,亦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對於蔡成國前揭反覆陳詞取捨之理由。徒泛謂:蔡成國係受上訴人僱用之船員,對於船上物品之來源,其知情而供明,並不違常情,所為之供述難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堪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依上說明,其採證仍非適法,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㈡、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之結果,作為其犯罪之佐證。惟查上訴人與蔡成國二人在本案既有利害關係相反,及所陳互不一致之情形,業如前述。若認上訴人所述難辨真偽,而有測謊之必要,似應將蔡成國一併送請測謊,並就其二人測謊之結果,綜互加以衡酌,以定其取捨,始稱平允。乃本案歷次審理時均未一併將蔡成國送請測謊,僅以上訴人測謊之結果,認有說謊之反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調查證據尚難謂週全,亦有可議。㈢、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及發回前原審均辯稱:本件海洛因於查獲時已腐壞發霉,且有嗆鼻異味,可見其放置之時間甚久;而其係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始擔任上開漁船船長,使用該船時間僅有一、二個月,若上開海洛因係其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始至大陸購得而運返台灣,應不致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即有腐敗發霉,異味嗆鼻之現象,故不能排除係該漁船之前手或船員所藏置之可能云云。並稱該船「本來是我弟弟使用,後來讓我使用,我只是上船一、二個月而已,但船是登記我母親名下」、「(該船前船長是何人?)要問我弟弟 蔡明宗 (住高雄市旗津區上竹里上竹巷一五一之五號)才知道」等語,並有其所提出之高雄市漁業管理處漁業執照及船(隊)員姓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九、二八0頁、原審上更二卷第九十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原審上重訴字第一一號卷㈠第一一二頁、第一七二頁反面)。原判決理由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三片像年糕含水分軟軟的,氣味刺鼻,顏色像梅干,淡一點,有發霉現象,看起來灰灰的,像電土,怪怪的味道,毒品外觀呈灰黑發霉,味道嗆鼻」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面倒數第三行至第一行)。果爾,則海洛因如因受潮變質,是否在十日期間內即可能發生如同本件扣案海洛因所呈現之變質現象?有無可能係以前使用該船之人所藏置而未取出?原審似非不能囑託專業機關或具有此方面專門知識之人加以鑑定說明,或傳訊該船之前手蔡明宗或前任船長、船員到庭調查,以徹底查明上情,俾昭信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予指明,乃原審對此仍未深入詳加調查明白,徒以臆測之詞謂:扣案之毒品價值高昂,茍係先前為他人所藏置私運入港,衡情早已取出利用販售,豈有棄置不取之理,足認係上訴人最近出海所運入甚明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三行至第五行),而不予採信。其調查證據未臻詳盡,自仍不足以昭信服。究竟該船左舷夾層密窩係何人所作?如非船長同意,船員有無可能自行設置密窩?船員事前能否知悉該密窩存在?上開疑點與判斷本件毒品究為上訴人所藏放,抑或其他船員所藏置有關,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