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智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汪家倩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貞妤 律師相對人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PHARMAS.A.)即原告
NTON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NTON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李敏惠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焦子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98年1月20日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PHARMAS.A.)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智慧財產法院核定為8336萬元確定,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部分,已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3審之裁判費及第3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2、3審之裁判費均為1,118,352元,第3審之律師費依據首揭規定計算應得之金額為2,500,800元(計算式:83,360,000X3%=2,500,800),超過50萬元,而以50萬元計。至被告另辯稱關於鑑定費用部分亦應提供擔保,然專利侵權訴訟,應先由原告證明被告確實有侵權之事實,故如於訴訟進行中有鑑定之必要時,通常亦由原告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本院後則均採認此部分調查證據費用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無再由原告先行供擔保之必要。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736,704元(計算式:1,118,352x2+500,000=2,736,704)。惟原告稱其在我國境內所有之專利、商標等無體財產權已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是接下來本院應審酌者,乃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實在?
三、經查,原告在我國銷售之「剋癌易注射劑」藥品,於95年第3季至96年第2季一年之銷售額達8億3千5百20萬元,業據其提出第三人IMS製作臺灣之「醫藥品市場統計」(HOSPITALPHARMACEUTICALAUDIT)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57至58頁)。而醫藥製劑產業之權利金授權比例約為5%至15%,此有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年報(本院卷㈣第59至60頁)、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民國96年及95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本院卷㈣第61至63頁)、中橡子公司Synpac和美商Genzyme授權網頁資料(本院卷㈣第64頁)、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形資產之鑑價方法-以專利或技術鑑價為核心」一文(本院卷㈣第65至70頁)可佐,是較保守之藥品銷售額5%計算其權利息,原告之年權利金至少為4176萬元,遠高於上揭可能負擔之訴訟費用,是該等智慧財產權價值自當遠高於上揭原告可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稱其於我國確有相當之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有相關證據可為支持,應堪採信,是依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自無須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