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原告 詹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鈞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692元,惟該事件訴訟資料不完全等於無用,溢繳裁判費11,692元應退回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所提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95年10月13日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得抗告),該裁定書並於95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又,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7,13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應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駁回上訴之裁定書於95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時即為確定,聲請人遲至98年9月10日始聲請退還裁判費,距裁判確定(95年10月23日)已逾3個月期間。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7,1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聲請人亦僅繳納11,692元,本院並無溢收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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