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38號抗告人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PHARMAS.A.)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范纈齡 律師 李敏惠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焦子奇 律師相對人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汪家倩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貞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8號裁定,關於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一案中所保全之證據資料、前開保全程序進行中之錄音錄影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提供之相對人「汰杉注射劑」藥品查驗登記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下列訴訟資料涉及其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聲請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㈠汰杉注射劑樣本;㈡生產docetaxel最終配方之製造管制標準書(包括批次製造紀錄);㈢成品化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㈣呈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或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汰杉注射劑產品及docetaxel活性成分之成分、測試、製造及使用之相關申請文件,包括聲請迄今所有變更紀錄;㈤汰杉注射劑之研發紀錄簿、技術評估報告;㈥docetaxel或含docetaxel成分產品之購買、輸入以及移轉紀錄;㈦電磁紀錄光碟3片;㈧行政院衛生署所提供之「汰杉注射劑」藥品查驗登記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經原審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下列訴訟資料:㈠生產docetaxel最終配方之製造管制標準書(包括批次製造紀錄);㈡成品化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㈢相對人呈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或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汰杉注射劑產品及docetaxel活性成分之成分、測試、製造及使用之相關申請文件,包括聲請迄今所有變更紀錄;㈣汰杉注射劑之研發紀錄簿、技術評估報告;㈤doce
taxel或含docetaxel成分產品之購買、輸入以及移轉紀錄;㈥電磁紀錄光碟2片(註另1片為燒錄失敗之光碟,確定無法讀取);㈦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12月30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45021號函檢送之汰杉注射劑查驗登記卷,而駁回本件相對人其餘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㈠生產docetaxel最終配方之製造管制標準書(包括批
次製造紀錄)、㈡成品化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及㈣汰杉注射劑之研發紀錄簿、技術評估報告部分:
相對人之「汰杉注射劑」既已於市場上公開販售,則所有可由該產品知悉之相關資訊,如該產品之成分(如活性成分docetaxel〔多烯紫杉醇〕、界面活性劑、酒精、水之含量、比例)、相關內容物及功效等,本可經由檢視、分析該產品而得,自屬公開資訊。又相對人自承其已就系爭產品申請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0號,發明名稱「含多烯紫杉醇化合物之三組份注射劑及其配置方法」,並已於97年6月16日公開。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其專利說明書中應已充分揭露所稱「三組份注射劑」之實施方法,而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據以實施。是以,於製造「汰杉注射劑」之方法,當屬相關領域之人所知悉,非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又「製造管制標準書」、「批次製造紀錄」及「成品化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中,包含產品之成分、內容物及製造方法之資訊已屬公開,自無不許抗告人閱覽之理。至於該等文件之其他部分,應多屬產品製造方法之敘述,亦屬公開資訊,應無不許抗告人閱覽之理。且禁止抗告人閱覽相關資訊,已侵害抗告人之辯論權,非無礙抗告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㈡關於㈢相對人呈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或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汰
杉注射劑產品及docetaxel活性成分之成分、測試、製造及使用之相關申請文件,包括聲請迄今所有變更紀錄;及㈦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12月30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45021號函檢送之汰杉注射劑查驗登記卷部分:
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附件4,相對人聲請「汰杉注射劑」查驗登記,所應提出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其中「原料名稱及分量」一欄載明「汰杉注射劑」之各原料名稱及分量,如前所述,相對人之「汰杉注射劑」已於市場上公開販售,關於「汰杉注射劑」成分、相關內容物及功效有關等資料,屬公開資訊。另查驗登記所應提出之「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製造管制標準書(包括批次紀錄中之下料量)或批次製造紀錄」、「有效成分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成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等,如前所述,其內容多屬成分及內容物之資訊,既屬公開資訊,即無不許閱覽之理。縱該等資訊中有部分非公開資訊,亦非不得以塗抹、遮蓋等方式予以保護。原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全部等資料,當有違誤。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等規定之法定要件,屬法律專業事項,應由法院依證據或相關情事自行判斷,是以原裁定法院據行政院衛生署意見,禁止抗告人閱覽此部分之訴訟資料,卻未依法自行判斷是否符合「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營業秘密」、「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等法定要件,自有誤違。
㈢關於㈤docetaxel或含docetaxel成分產品之購買、輸入以及移轉紀錄部分:
本件侵權案現雖未進行至損害賠償額之調查,惟不能排除將來進入該調查階段,原裁定以案件尚未進行至損害賠償額調查階段為由,而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該等資訊,顯有違誤。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之商業帳簿,依同條第2項,本為相對人於訴訟中有義務提出者,無須待相對人為成本之舉證並引用是項證據時,方有提示抗告人辯論之必要。
㈣關於㈥電磁紀錄光碟2片部分:
如前所述,其相關資訊多屬產品之成分、相關內容物或製造等資訊,本屬公開資訊,無不許抗告人閱覽之理。縱該等資訊中有部分非公開資訊,亦非不得以塗抹、遮蓋等方式予以保護。原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全部等資料,顯與法律賦予當事人閱卷權之規定有違。
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㈠生產docetaxel最終配方之製造管制標準書(
包括批次製造紀錄)、㈡成品化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㈢被告呈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或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汰杉注射劑產品及docetaxel活性成分之成分、測試、製造及使用之相關申請文件,包括聲請迄今所有變更紀錄、㈣汰杉注射劑之研發紀錄簿、技術評估報告、㈤docetaxel或含docetaxel成分產品之購買、輸入以及移轉紀錄、㈥電磁紀錄光碟2片(註另1片為燒錄失敗之光碟,確定無法讀取)、㈦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12月30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45021號函檢送之汰杉注射劑查驗登記卷等訴訟資料涉及其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聲請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原審經核上開資料,認為其中㈠至㈣、㈦資料之內容均涉及相人製造上開汰杉注射劑產品及docetaxel活性成分及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資訊,經核為相對人之內部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否則抗告人即毋庸聲請閱覽,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相對人復已於文件上加註「confidential」(機密)字樣,且與員工間訂有「員工保密切結書」(原審卷㈡第25頁),「研發工作紀錄簿管理辦法」亦明訂內容為機密資料(原審卷㈡第26頁),而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認定應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其中㈤資料係關於汰杉注射劑原物料之進貨等有關之資料,內容涉及相對人購買原物料及來源及價格等,核屬與生產、銷售相關之重要資訊,應為相對人之業務秘密,徵諸兩造於藥品市場上具競爭關係,該等資訊若為抗告人所知,自得據以調整其定價或行銷策略,或因而推知相對人之上下游產業鏈而進行介入、干擾,影響相對人藥品之銷售,難謂無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其中㈥電磁紀錄光碟2片,標示「無爭議檔案」者,其內容包括汰杉注射劑之活性成分、賦形劑分析、標準操作程序書及相關檔案之名稱與樹狀結構目錄等,分別屬與相對人製造汰杉注射劑之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相關之資訊,或與相對人產品內容、研發進度、資源配置、內部控管等相關之資料,均核屬相對人之內部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否則抗告人即毋庸聲請閱覽,且與前述屬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資料多所重疊,應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再徵諸兩造於藥品市場上具競爭關係,該等資訊若為抗告人所知,自得據以調整其定價或行銷策略,無非讓抗告人藉由獲知相對人之內部資訊而取得市場競爭上之利益,難謂無致相對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汰杉注射劑」既已於市場上公開販
售,則所有可由該產品知悉之相關資訊,本可經由檢視、分析該產品而得,且相對人自承其系爭產品已申請發明專利,並已於97年6月16日公開,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其專利說明書中應已充分揭露所稱「三組份注射劑」之實施方法,而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據以實施,自屬公開資訊等語。然上開汰杉注射劑產品成分及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資訊,經原審裁定核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上述,本院亦認定其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範疇,抗告人主張上開資料均為公開資訊云云,果若屬實,何以市場上均未見上開資訊?又倘若上開資訊不具重要性,何以抗告人極欲知悉?且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只須於上開發明專利說明書充分揭露「三組份注射劑」之實施方法,並非要求其必須將汰杉注射劑產品成分及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資訊公開,是抗告人主張該等資訊為公開資訊,即無理由。
㈢又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等規定之法定要件,屬法律專業事項,應由法院依證據或相關情事自行判斷,是以原裁定法院據行政院衛生署意見,禁止抗告人閱覽上開㈢及㈦所示訴訟資料,卻未依法自行判斷是否符合「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營業秘密」、「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等法定要件云云。惟原審裁定就上開㈢及㈦所示資料,依卷內證據或相關情事詳細審酌後,而認定其等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其另佐以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12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70045021號函檢送之汰杉注射劑查驗登記卷之記載,為認定相對人聲請不予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訴訟資料,自屬妥適。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僅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意見,即禁止抗告人閱覽上開㈢及㈦所示訴訟資料,卻未依法自行判斷是否符合「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營業秘密」、「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等法定要件,為不足取。
㈣抗告人另稱本件侵權案現雖未進行至損害賠償額之調查,惟
不能排除將來進入該調查階段,原裁定以案件尚未進行至損害賠償額調查階段為由,而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docetaxel或含docetaxel成分產品之購買、輸入以及移轉紀錄,顯有違誤。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之商業帳簿,依同條第2項,本為相對人於訴訟中有義務提出者,無須待相對人為成本之舉證並引用是項證據時,方有提示抗告人辯論之必要云云。然上開資訊係關於汰杉注射劑原物料之進貨等有關之資料,內容涉及相對人購買原物料及來源及價格等,核屬與生產、銷售相關之重要資訊,確非毫無秘密可言,本院亦認定其屬相對人之業務秘密範疇,抗告人主張上開資料本為相對人於訴訟中有義務提出者,但原審裁定已說明該等資訊若為抗告人所知,自得據以調整其定價或行銷策略,或因而推知相對人之上下游產業鏈而進行介入、干擾,影響相對人藥品之銷售,難謂無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與本件專利有效性及相對人侵權與否之爭點無涉,目前尚無揭露予抗告人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不予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項訴訟資料。是此部分之資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㈤至抗告人主張㈥電磁紀錄光碟2片之相關資訊多屬產品之成
分、相關內容物或製造等資訊,本屬公開資訊,無不許抗告人閱覽之理。縱該等資訊中有部分非公開資訊,亦非不得以塗抹、遮蓋等方式予以保護。原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全部等資料,顯與法律賦予當事人閱卷權之規定有違云云。惟其內容包括汰杉注射劑之活性成分、賦形劑分析、標準操作程序書及相關檔案之名稱與樹狀結構目錄等,分別屬與相對人製造汰杉注射劑之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相關之資訊,或與相對人產品內容、研發進度、資源配置、內部控管等相關之資料,均核屬相對人之內部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與前述屬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資料多所重疊,而認定應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本院亦認定其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抗告人主張上開資料均為公開資訊云云,果若屬實,何以市場上均未見上開資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