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經通知就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前往司法機關接受訊問之際,因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6月4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猶然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前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認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點,乃為96年
2月11日,而與本案認明之施用時點,相隔3月餘,差距經久,是以本案與前案犯行間,自不生一罪關係,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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