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除前科資料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4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4年5月12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5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楠梓區後勁附近租屋處」(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
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4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4年5月12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又於95年
7月22日,再度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予相當期間隔絕其與毒品接觸,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尚未損及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等經濟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