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陳建旻 被告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經由網路(IP位址:
27.242.32.118)以存款帳戶資料認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借款期間108年4月19日至115年4月18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93%計算(目前加計後為7.73%),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6萬053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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