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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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淯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110年度緩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淯翔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9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確定,並於111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9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23日確定,並於111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且有該緩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偵查畫面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OPP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