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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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24號抗告人 王慶隆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吳漢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僅主張:伊依原裁定更正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6,000元,請求與本訴共同審理等語,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