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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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管1支,經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吸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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