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1年度他字第5458號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2)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者,或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者,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者,抑或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1年度他字第5458號被告蔡宗儒等46人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簽結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準抗告狀(2)附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前開條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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