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8號再抗告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代理人 林世民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姜慧芬 、 李盈進 、 李詩穎 、 李國霖 、 廖翠娟 、 李佩芬 、 趙昭芬 、 陳婉玲 、 林鈺卿 、 周慧玲 、 林香吟 、 郭宗雄 、 郭福進 、 陳重瑞 、 蕭鈺豈 、 柯湘琪 、 廖容誠 、 黃進哲 、 林以舒 、 毛昭凱 、 楊裕哲 、 趙元綱 、 林向斌 、 呂家榮 、 林淑雅 、 張瑞峰 、 吳錫昌 、 粘全益 、 林欣儀 、 黃莉玲 、 王秋梅 、 吳英傑 、 楊旭民 、 謝秋蕙 、 徐家福 、 安志國 、 施惟儀 、 林立斌 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