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8號再抗告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代理人 林世民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姜慧芬李盈進李詩穎李國霖廖翠娟李佩芬趙昭芬陳婉玲林鈺卿周慧玲林香吟郭宗雄郭福進陳重瑞蕭鈺豈柯湘琪廖容誠黃進哲林以舒毛昭凱楊裕哲趙元綱林向斌呂家榮林淑雅張瑞峰吳錫昌粘全益林欣儀黃莉玲王秋梅吳英傑楊旭民謝秋蕙徐家福安志國施惟儀林立斌 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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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林瑋桓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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