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浩翔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洪浩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翔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浩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等情狀,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年月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年月日年月日年字號年字號1竊盜拘役55日109/09/18士林地檢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110/01/29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110/03/15編號1至2部分,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2竊盜拘役50日109/12/18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578號110/11/15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578號110/12/293過失傷害拘役55日110/02/09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65號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111/0519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1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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