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俊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福達康臨床變色體溫計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愛奧樂公司)及負責人李俊霖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05號為緩起訴處分,109年9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滿(本案緩起訴處分)。
扣案福達康臨床變色體溫計壹個(109年度藍保管字第1013號),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案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2日以1
09年度上職議字第7960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1年9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福達康臨床變色體溫計1個,屬醫療器材,且係被告違法修改標籤及仿單,嗣並供其持以販賣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送貨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日誌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板橋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愛奧樂出貨單、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090834359號函文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28日FDA器字第102601249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