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尚志
被   告  林百村
       劉綉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百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
國100年3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100年6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百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綉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百村於民國98年3月17日受僱於原告擔任
公車駕駛員,被告劉綉琇則擔任其在職期間連帶保證人。而
被告林百村於同年11月14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在臺中市○○路○○○號臺中市消防隊信義分隊
辦公室前,與訴外人 莊錦銘 駕駛後搭載 莊蘇淑美 之TF8-831
號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已依99年12月23日和解筆錄支
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百村抗辯略以:伊想
給付原告3萬元以為和解,且原告應不向被告劉綉琇求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劉綉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和解
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保證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
中簡字第294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互核相符,自屬真實。被
告林百村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百村原既係受僱於原告,且於
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
訴外人莊錦銘駕駛後搭載莊蘇淑美之TF8-831號輕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與該訴外人達成和解,原告已先行賠償前揭訴
外人6萬元,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林百村有求償權。惟
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
「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
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
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
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
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
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害賠償債務,
如受僱人因故逃匿而代為搜尋是」(法務部88年5月編民法
債編修正條文及及債編施行法法規彙編249頁),故人事保
證所保證之對象,為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
,亦即就受僱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代負履行責任,如性質上非
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即非在保證範圍之內。原告提出之被告
劉綉琇所立保證書,內容略以「...茲保證林百村在台中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期間,願至誠恪遵公司一切規章,
如有不法行為,違反公司規章妨害公司信譽虧空或拐逃公款
及損毀或短欠公物等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一切連帶賠償
之責…」,足證該人事保證契約係約定人事保證人即被告林
百村因虧空公款、損毀公物等職務上行為,致原告蒙受損失
時,方代負賠償責任。準此以觀,原告因被告林百村駕車過
失行為,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賠付被害人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林百村求償給付,既純屬行駛僱用人求償權,即非屬被
告劉綉琇人事保證之保證範圍內。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劉綉
琇應與被告林百村連帶負清償之責,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百
村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原請求部分
自100年3月24日起,擴張請求部分自100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綉琇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林百村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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