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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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0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祐霆周睿洋 於民國95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民國135年3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6年4月2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張祐霆即周睿洋於民國95年3月10日邀同案外人林香伶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㈠2,000,000元㈡1,400,000元,約定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4件、借款借據影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
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本案借款人積欠其1,000,000元,便以本案之不動產標的作為信託,而非轉讓或買賣關係,因此主張其亦為間接債權人之一,而非本案之相對人,其無聲請人所提應清償借款之義務與責任;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4月8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於收受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經核本件借款人既有未依約按時繳款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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