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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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可認為屬之。然若無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難認有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113,16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5日以士林芝山郵局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並未通知聲請人,亦未寄送任何還款方案,因久未獲任何消息,認為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雖聲請人主張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情云云,然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之「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為「Y」,而目前狀態則記載為「毀諾」,有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以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之前,並非是其所述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又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既係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之前自行申請領得並於本件聲請時提出者(該頁記載甲○○君收),聲請人當無不知之理,然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命聲請人說明:「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何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請加以說明。倘已「毀諾」請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等事項(本院卷第24頁),聲請人僅回覆:「對於目前狀態為毀諾,並不知情。」等語(本卷院第26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衡諸常情,聲請人所稱,顯與事理有違。次查,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以19,6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1期,至95年6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等情,亦有台新銀行99年2月12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2809號函暨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59頁),益證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並非聲請人所稱之協商不成立情形,是聲請人所請,難認有理。
㈡、準此,本件聲請人既已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然查,參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所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收入來源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每月收入為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而本件聲請更生,聲請人仍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表示每月收入為40,000元,顯見其薪資收入狀況並無何差異。況本院於上述裁定中業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亦未加以說明,自難認定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再者,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條件當時,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當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況聲請人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然聲請人於斟酌其經濟狀況後,仍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非其後有情事變更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非可率爾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非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更生,自與法不合。且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