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六號上訴人 呂鳳英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鳳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及證人謝 劉踴 (原名 謝劉永 )對於有無交付筍山有限公司(下稱筍山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下稱大小章)或授權上訴人刻印一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為前後不一之證詞,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逕認 謝劉踴 未同意上訴人辦理用電戶(以下或稱用戶)之過戶登記,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依雙方所簽之合作協議書中有以手寫修改紀錄,顯見非不可修改,若謝劉踴已答應變更用戶名稱,此涉及可抵稅之重要事項何不寫入協議書中?然事實上並非所有重要事項均須記載於協議書中,況且用戶名稱是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始變更為筍山公司,顯見謝劉踴並不認為用戶名稱會影響到開立發票及扣抵稅款,既非重要之事,即無須載於協議書中。再者,筍山公司委請上訴人先辦理過戶,目的是為證明將來可再過戶給上訴人之公司,原判決對於上述協議書內容記載及過戶順序所認定之事實與一般人之經驗相違,自有違經驗法則。㈢、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設種別變更登記單」及「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上所用之筍山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有罪部分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前偽刻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相同,原判決對各該大小章有無偽造部分,為前後相歧異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十三條暨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用電戶本可單獨申請過戶,且上訴人負責之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瑞岡公司)既是實際用電人,也是實際繳納電費之人,瑞岡公司之申請變更用戶名稱,對台電公司管理用電之正確性毫無損害。再者,本案用電戶名稱所在地之建築物係案外人 吳靖雯 所有,而花蓮縣○○鄉○○段七三一之十四、七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係由吳靖雯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產局花蓮分處)繳納占用費用,均非筍山公司所有或繳納。因此,上訴人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稱為瑞岡公司,亦無損害筍山公司任何權益。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告訴人筍山公司同意,盜刻偽造筍山公司及負責人 楊惠鈞 之印章,及偽造筍山公司名義之過戶登記單,持向台電公司辦理變更用電戶名義為瑞岡公司之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不否認委託 徐禮政 持筍山公司大小章至台電公司,將用戶名稱由筍山公司變更為瑞岡公司之事實,證人徐禮政證述辦理變更用電戶名義經過,及證人即筍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劉踴證述上訴人未經同意盜刻印章向台電公司辦理用電戶名義變更之情形,暨卷附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過戶登記單影本等相關資料以為論斷。而以上訴人所辯,俱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敘明:⑴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供稱筍山公司之大小章放在辦公室內,伊拿來辦理用戶變更使用,於第一審始改稱是向謝劉踴拿取,上訴人所稱是否可信,即有疑慮。⑵筍山公司與瑞岡公司間之協議書雖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始簽訂,然雙方於同年六月初即開始洽談,同年六月七日之用戶名稱單獨變更為筍山公司,係由上訴人委託他人辦理等情,據上訴人及證人謝劉踴一致供述在卷。倘筍山公司同意變更用戶名稱為瑞岡公司,自可由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日直接變更為瑞岡公司,何必迂迴於簽約後七個月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再由筍山公司變更為瑞岡公司?又雙方協議書之立合約人及第六條、第九條部分,有以手寫文字修改情形,可見協議書並非不可修改,且依上訴人自承變更用戶名稱係為開立發票扣抵稅款,此為極重要之事項,倘證人謝劉踴已答應變更用戶名稱,何以僅以口頭約定,未寫入協議書中,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所謂筍山公司已口頭同意變更用戶名稱,大小章是謝劉踴交付之辯解,要無可信。⑶筍山公司原向國產局承租前揭協議書上所示之土地,用電名稱如為筍山公司,可用來向該局證明有使用該土地;且用戶名稱變更為瑞岡公司後,筍山公司若須用電,或變更用電容量,倘上訴人不同意,將無法辦理,亦無法再經營砂石場,故對筍山公司之損害甚大等情,據證人謝劉踴證述及告訴人公司狀陳甚明;而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九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際用電人如未與台電公司簽定供電契約,且未經原登記用戶同意,不得擅自申請變更用電等語,亦有台電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擅自變更用戶名稱,已損害筍山公司嗣後之用電權、經營砂石場之權益及台電公司對用電管理之正確性,足以認定各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說明上訴人偽造筍山公司之大小章,繼又認上訴人不成立偽造印章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其論述縱有瑕疵,但因此部分既未據原判決論罪,上訴人自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亦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就上訴人盜刻偽造筍山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筍山公司名義之過戶登記單,持向台電公司行使,辦理變更用電戶名義為瑞岡公司,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業已依卷證認定明確。原審未再為上訴意旨㈣所指,與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之合作協議書所指地點之建築物,其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以及所指土地實際上由何人占用等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即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尚不得指為違法。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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