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七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Medi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陳仁豪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其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因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予以選任,依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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