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昌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昌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除於98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前科外(經法院判處拘役),別無其他素行(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逃逸離去,罔顧人命安全,惟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鄂信真黃嬿樺 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及犯後態度尚佳,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復與被害人鄂信真、黃嬿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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