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送達;其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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