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美妤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查:㈠、本案被告劉美妤於深夜故意持銳器劃割年僅六歲幼童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體,致A女受有左手前臂背部深開放傷、左手腕關節掌部深開放傷之嚴重傷害,迄今疤痕仍存在,總長度達十六公分,足見被告之犯行業已對A女造成嚴重身心創傷,而被告於原審仍飾詞狡辯,未曾向被害人表示任何歉意,更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起新案,控訴A女之家屬,意圖逼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妥協,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㈡、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被告傷害A女有左手前臂背部、左手腕關節掌部及背部等三處,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縱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傷害A女僅有左手前臂背部、左手腕關節掌部等二處,並未傷害A女之背部,然依傷害部位數量之比例,亦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12月×2/3=8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亦不符比例原則。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依法應適用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但原判決僅載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判決第六頁第二十六行),未見原判決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有違誤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劉美妤(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本件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對於被害之經過,包括傷勢為何?如何造成?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A女年齡尚幼,不懂明辨是非,容易遭人利用、誘導而為陳述,則其證詞自不得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又縱令被害人A女之兄長施○凱、施○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早上起床後,發現A女左手臂上有傷口,惟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何時造成,此等補強證據與A女之傷口是否為被告造成乙節,在邏輯上並無必然關連,均不得資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證據,原判決顯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㈢、證人施○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已證明:於A女起床上學前,未發現A女身體有傷口,原判決竟認施○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明A女受傷以後之情事,尚不能直接證明A女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無關」云云,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㈣、A女既係年僅六歲之稚童,其控制情緒及對於疼痛之忍耐力,自不若成年人,若A女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遭被告以利刃傷害,其傷口面積既大且深,A女豈會因害怕遭被告報復,而不敢哭鬧張揚,原判決就A女於遭被告傷害時並未哭喊一節,認「稚弱之A女因恐向其他家人求援將為被告知悉、遭被告報復,而沉默不敢張揚」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傷害兒童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成年人傷害兒童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被害人A女、 洪惠美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凱、施○炘之證詞、 茂源 診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茂字第00八六六二號診斷證明書、病歷、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其辯詞不可採,及證人施○川於原審時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其加重幅度為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加重之最大幅度,事實審法院於裁判時可在此幅度範圍內自由裁量,並非必須加至二分之一,如加重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未能對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A女善盡照顧,反以不詳銳器劃割年僅六歲A女之身體致傷,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至深且鉅,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酌衡A女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日後對其左手臂之使用及功能,並無影響,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之刑,為無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既已予以審酌,且係於加重之刑度範圍內量刑,既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尚非有據。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稽之A女於偵、審時歷次陳述,或有被告所指關於被害過程之枝節歧異之處,惟其對於係被告持不明利刃傷害伊乙節,始終指訴如一,況A女於案發時僅為六歲之稚童,其對於事務之理解及表達能力,本不若成年人,是其就案發經過之細節陳述不一,亦屬常情。原審亦就A女前後陳述不一,但不影響其證言憑信性等情,於判決理由貳、
一、㈡內詳予交待,自無被告上訴意旨㈠所稱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至被告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經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三年,故本件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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