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起訴請求離婚暨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六○號離婚事件受理其訴,並以九十七年度家救字第一○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首開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聲請人就上揭離婚事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聲請人無再聲請訴訟救助必要。乃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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