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八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泛言:聲請人於提起上開裁定抗告時之現金已不足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且於訴訟期間已面臨多次斷水、電之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既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籌措本件裁判費一千元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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