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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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五號上訴人 周志清
李佳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0、一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志清、李佳倫(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採用李佳倫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資為上訴人等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卻未於審判期日再對李佳倫行交互詰問,且僅訊問上訴人等「對李佳倫之供述,有何意見」,致究竟係訊問上訴人等對自己之陳述有何意見,抑就有共犯關係之其他被告所為之證述有何意見不明,復未就上開作為證據之李佳倫供述筆錄,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訊問有無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逕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基礎,自嫌調查未盡。㈡、周志清已否認與李佳倫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辯稱其未要李佳倫以他人名義購買車輛,李佳倫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僅陳稱周志清告訴其不可用自己之名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則依李佳倫前開陳述,周志清並未要其以偽造他人名義文書之方式購買本件車輛,遑論其等間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對李佳倫前開於偵查中有利於周志清之證述,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李佳倫於偵查中具結稱:「因為我男友周志清要購買這台車,所以請我出面購買,當時周志清告訴我買這種車不可以用自己的名字」、「因為當初周志清要我不要以自己名義購買,要我隨便編一個人的資料購買」等語,依其所述內容,周志清似僅要其以他人名義購買本件車輛,尚難憑以認定周志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而與李佳倫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應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㈣、上訴人等係為避免購買本件車輛而衍生其他困擾,以致誤觸法網,並非蓄意犯罪,是其等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以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周志清為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之進行,尊重當事人意見,法院原則上不負責蒐集證據,而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仍許被告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之。倘證人(包括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已經在偵查中具結後供證,被告於審理中就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又表示無異議而無意行使其詰問權,並另有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證言之信用性及憑信性,當事人復表明無何證據聲請調查者,法院未再傳喚該證人於審判庭作證,自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無所謂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周志清在第一審已同意包括李佳倫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在內之所有陳述得作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始終未再聲請以李佳倫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審判期日,當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則原審參酌證人林秋貴之證詞、周志清於偵查中如後之供述,暨卷附偽造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資料,認李佳倫在前開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及就周志清部分認無依職權傳喚李佳倫以證人身分到場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已訊問周志清、檢察官「對於李佳倫歷次供述所言,有何意見」,並將李佳倫歷次之供述筆錄向周志清及檢察官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該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指原審於審判期日,係訊問上訴人等「對李佳倫之供述,有何意見」,致究係訊問其等對自己之陳述或其他被告所為之證述有何意見不明,復未就李佳倫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訊問有無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以李佳倫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因為我男友周志清要購買這台車(指本件車輛,下同),所以請我出面購買,當時周志清告訴我買這種車不可以用自己的名字」、「(何人要妳冒用 江幸美 名義購買4526-LR號自用小客車?)周志清」、「當初周志清要我不要以自己名義購買,要我隨便編一個人的資料購買」,與周志清於同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初我是有告知李佳倫,不要以自己名義購買,因為該車是流當車,所以要她隨便寫一個人的名字購買車輛」、「這台車李佳倫開回來隔天,我就將車借給李佳倫的堂弟 李東哲 ……」,互核相符,參酌上訴人等為同居男女朋友,又係周志清出資購買本件車輛,該車於取回後,復由周志清借予李東哲使用,顯係周志清推由李佳倫出面購買該車,據謂周志清於購買本件車輛時雖未出面,惟其既事先告知李佳倫勿以自己名義購車,對李佳倫以在讓渡合約書上偽簽他人署押方式購買該車乙情,當知之甚明,自與李佳倫就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周志清嗣諉稱其對李佳倫前開犯行,毫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之違法。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如何,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㈣以其等係為避免購買本件車輛而衍生其他困擾,致誤觸法網,非蓄意犯罪,實屬情輕法重,據以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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