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後,再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均含IC板各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
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臺(均含IC板各一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一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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