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獲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惟於假釋期間,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十一月又十八日接續執行,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又獲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惟假釋未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觀察、勒戒外(詳後述),並撤銷其假釋,且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一年九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十八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再將前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進行複驗,被告尿液仍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在其上開住處施用毒品,經其母 張陳淑敏 發現而報警查獲,亦據證人張陳淑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七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該次施用前止,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獲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惟於假釋期間,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十一月又十八日接續執行,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又獲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惟假釋未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觀察、勒戒外,並撤銷其假釋,且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一年九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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