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海洛 因貳包(合計淨重柒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亦遭撤銷,上開二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電動玩具店,出資向綽號「 阿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點八二公克),並經綽號「阿源」之男子當場交付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甲○○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興路口時,經警發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二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當場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 蕭俊彥 證述本案毒品查獲經過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點八二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陰性反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購入海洛因後未及施用即已遭警查獲。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亦遭撤銷,上開二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點八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