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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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現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現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被害人楊○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家前,趁被害人住家前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擺放於住家前之澆花器1個、花盆飾品1個及佛手木雕飾品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迅及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被害人清點財務並察看監視器畫面而發現失竊後,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3月16日起訴,於同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3日雄檢瑞拱104偵5774字第4947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自堪以認定,然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10月19日死亡,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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