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李光權
被 告 劉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並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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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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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無記載│
│1│WG0000000│貳萬元│劉正德│06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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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00000│伍萬元│劉正德│96年│無記載│
│││││01月││
│││││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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