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9
1、16980、17402、180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羅金龍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分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七之竊盜犯行間,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在起訴書論罪欄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羅金龍、黃建治(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應指羅金龍、黃建治就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係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羅金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七之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書之寫法易生誤會,特予指明。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七之竊盜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犯本罪之動機、手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