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劉永權 相對人 陳政議
陳許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10
7年11月23日107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登記抵押權人之地位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正本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以難認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為由,駁回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抗告人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10
7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確定,依此應認抗告人前揭文書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
107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7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即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事聲卷第12頁),抗到人於同年月7提起抗告,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抗字卷第3頁),是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四、經查,抗告人係自第三人 殷武義 受讓取得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1,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本票乙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裁定命其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該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一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而抗告人雖於期限內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文件,然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僅提出收件人為第三人「 陳慶華 」之郵務回執,自難認定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是依上開見解,本件債權讓與既未合法通知,自可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自難認定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之事實,本件抗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楊捷羽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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