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名薇 被告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在台北市○○區○○街○○號7樓,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地應在臺北市中正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焦名薇於民國108
年4月19日當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後,被告已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印鑑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原告之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且屬處理該營業所業務涉訟,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6條已明訂:「『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條文文義已載明其所稱「設有營業所或事務所之人」係指提起訴訟之對象即被告而言,亦即當「被告」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且因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時,得由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見 李木貴 所註民事訴訟法(上),2007年版,第2-3頁)。是原告稱因其之事務所設在高雄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為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