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玖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1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住處(確切地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在蘇柏庭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毛重分別為0.29公克、0.25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及蘇柏庭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柏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照片6張、勘驗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F-10705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29公克、0.25公克)。而上開扣案之晶體已經警於查獲時當場以測試劑初檢,均呈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苓雅警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5-56頁);另上開殘渣袋經送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予以逕行追訴處罰,即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雖未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惟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罪,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9公克、0.25公克),經初步檢驗後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殘渣袋2個,確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