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修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修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修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於106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
2日、107年2月13日、同年3月22日通知到署執行,均未到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於106年
3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南投地檢署以執行傳票向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傳喚受刑人於106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同年6月1日上午10時應到案執行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郵政機關就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所送達時,分別於106年4月17日、同年5月12日經其同居人合法收受送達,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又經南投地檢署於
106年6月2日以投檢 蘭勤 106執緩52字第1069900834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29日前到署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告知如屆期未繳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郵政機關就其住所送達時,於同年6月7日經其同居人即其父合法收受送達,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南投地檢署以執行傳票向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傳喚受刑人於107年3月8日下午
2時應到案執行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郵政機關就其尚揭住所送達時,於107年2月21日經其同居人即其父合法收受送達,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南投地檢署於107年3月15日以投檢蘭勤106執緩52字第107990517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29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告知如屆期未繳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郵政機關就其住所送達時,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3月22日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五城派出所,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亦未提出其有何無法履行負擔之說明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函(稿)等附卷為憑,是受刑人明知應履行支付國庫5萬元之義務,且有充裕時間可繳納上開款項,卻未依判決內容給付公庫任何款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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