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陳 昱壯 被告 高勤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359元(見107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8頁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40,745元(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原告上揭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高勤智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永安發電廠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街及右昌街223巷口停等紅燈時,適有原告徒步○○○區○○街○○○巷由北往南在人行穿越道上行走時,竟遭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且無照駕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腓股及脛股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81,827元、醫療輔具費用9,299元、護理用品費用233元、交通費用1,56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1,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之損害,扣除已受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73,614元後,原告仍受有140,74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45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
得駕車(或騎乘機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中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於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可憑,又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且參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可參,可見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於前揭路口未注意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通行,貿然前行,因而碰撞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則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考。從而,被告就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是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支出81,827元、醫療輔具費用9,299元、護理用品費用233元、交通費用1,56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1,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之損害,扣除已受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73,614元後,原告仍受有140,74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輔具收據等在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至第23頁),核與原告所受傷害情節相符,且為治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害部分,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損害程度,及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賠償5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130,745元【計算式:81,827+9,299+233+1,560+1,440+60,000+50,000-73,614=130,745】,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45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且系爭刑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有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憑;且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未逾165萬元,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即屬民事終審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再為假執行之諭知。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故無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