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清來明知高雄市○○區○○段○○○○號、378之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2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抽水馬達1座(價值約5000元)為告訴人 林憲俊 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中午至本件土地,以電鋸鋸斷上開荔枝樹2棵,致減損上開樹木之經濟價值,另持鐵鎚敲毀上開抽水馬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憲俊,因認被告陳清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告訴人林憲俊(下稱林憲俊)指訴被告陳清來(下稱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中午至系爭土地,將其上之荔枝樹2棵及抽水馬達1座毀損,而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罪嫌,並提出毀損告訴,然查: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9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771004200號函可知:系爭土地為 王素敏 分別於
101年8月14日、同年12月2日取得所有權迄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3頁)。再證人王素敏於105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乙情, 亦有渠 等所簽立之租賃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
㈢、證人王素敏於審判程序時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林憲俊和他弟弟 林博文 共有,我先從林博文手中購得四分之一的土地,並且也有簽定契約,而另外四分之三則是由法院拍賣所標得,系爭土地上的確有荔枝樹和馬達,但是這些東西是林博文當時一起賣給我的,我在取得全部之系爭土地後,就在105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含其上的荔枝樹及抽水馬達出租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審之證人王素敏前開所述,實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相符,是堪信為真。又佐以證人王素敏與林博文之買賣系爭土地之收據觀之,林博文確實將系爭土地含其上之抽水馬達及荔枝樹全數賣與證人王素敏(見偵卷第23頁),此益爭被告案發時所毀損之荔枝樹與抽水馬達等物,其所有權人應為證人王素敏而非林憲俊。
㈣、至林憲俊為審判程序雖稱:系爭土地並不算是林博文的,那塊地是我和我其他兩個弟弟持分的,但是因為我們欠人家錢,那塊地之後就被王素敏標走了,就荔枝樹屬於別人的我沒有意見,但是古井和抽水馬達是我的,我覺得被告還是有損毀我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查本件被告所毀損之荔枝樹及抽水馬達,於案發前已由林博文售與證人王素敏,已如前述,林憲俊雖稱林博文係無權出售系爭土地與證人王素敏,然林博文出售之時間係102年4月3日,倘如林憲俊前開所述為真,則林憲俊理應對林博文之無權出售之行為提起告訴,惟迄今未見林憲俊對此採取任何法律上之救濟,是林憲俊前開空言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縱使林憲俊前開所述為真,然林憲俊指訴受被告毀壞之荔枝樹,案發時既分布於證人王素敏所有之土地上,可認林憲俊應無合法使用之權源,而系爭荔枝樹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依上開規定,應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王素敏所有,則林憲俊既非上揭荔枝樹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就上揭荔枝樹,自不得主張有所有權或農作物收益權等其他合法權源。再者,林憲俊於審判程序時稱:證人王素敏與林博文之買賣系爭土地中所載之「古井(抽水馬達)」就是被告所打壞的抽水馬達,古井是我叫人來鑽的,而抽水馬達就是放在古井內,再鑽井的時候一併弄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稽之林憲俊前開所述,抽水馬達既然古井之內,則係與古井為一體之物,而該古井及抽水馬達雖緊密附著於系爭地號土地之上而不易移動其所在,然其除蓄水以供使用外,其應非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未達一定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故其仍非屬法律意義上之定著物;又古井及抽水馬達係砌築附著於系爭土地,非毀損不能分離,且一經分離即失其蓄水及使用之功能,其結合自已具固定性、繼續性而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份,理應視為土地的構成部分,是古井和抽水馬達無論係由何人出資興建,自皆應由該古井及抽水馬達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方為是理。準此,古井及抽水馬達既坐落於系爭土地,而本案發生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證人王素敏,則該古井及抽水馬達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亦應屬證人王素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合法之告訴權人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林憲俊,是其所提之告訴即非適法,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