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 劉惠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黃慧敏 律師扶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就其所有之執行業務收入、薪資所得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以下同)107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如債權人為無優先及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則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薪資收入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人於本院107年8月31日編造之債權表,核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依前條之規定,已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該其執行業務收入、薪資所得為保全處分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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