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7年12月27日14時5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其就施用時間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12月20日12時許施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14時5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號:VZ0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可確認其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亦係時間久遠記憶錯疏所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於5年內既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之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俱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矯正出監僅短短三個月內再犯本罪,應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容有僥倖卸責心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