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佳,然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案,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僅新台幣12,500元,犯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7年2月13日始經本院以雲院隆刑肅緝字第00002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並於97年2月15日經緝獲歸案,即其遭通緝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因此另命其按主文所示之期間,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