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緝字第38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甲○○提出詐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乙○○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 周建才 律師、 吳金棟 律師、 王申生 律師為代理人,但其中王申生律師於九十二年間死亡,周建才律師、吳金棟律師則與自訴人解除委任,此經本院查詢屬實,且有律師資料總覽一份、解除委任狀二份在卷可稽。是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