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113號原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6年度保險字第1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76,934元(342,896元+334,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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