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1月7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5.14%,借款期限為7年,自91年11月7日起至98年11月7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其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借據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被告戊○○自93年11月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有本金304,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甲○○、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