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成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易字第31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經證人 郭志祥 、 洪錦騰 、 林艾梅 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並請求諭知緩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行,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勝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4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