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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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雲監裁字第裁72-Z8A0044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20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測試酒精濃度為0.32mg/L,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惟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違規程度尚未及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故原處分機關卻連同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併予以「吊扣」,顯有違法,且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刪除汽車駕駛人違規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依舊法將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顯有違法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對其於97年2月20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測試酒精濃度為0.32mg/L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載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惟查: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刪除該條「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上開條文修正後雖「吊扣」駕駛執照時不得「吊扣」駕駛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如駕駛人僅有一種駕駛執照時,並非不得「吊扣」。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並未限制「吊扣」駕駛執照之類別。又我國對駕駛執照之製發已採「一人一照原則」,汽車駕駛人若已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憑證准其駕駛較低車類之車輛,業經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載明,本院為求慎重經查詢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證號資料及電話詢問異議人,結果為異議人僅有證號Z000000000號「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是在「一人一照原則」下,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可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無須另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故汽車駕駛人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應以其違規行為時持有使用之駕駛執照為吊扣之標的,否則豈非無照可供吊扣,如遇此情形,法律所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豈成具文。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異議人Z000000000號「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